句容市人民政府文件
句政规发〔2012〕8号

句容市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和《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建筑领域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句容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负责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清理农民工工资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牵头农民工工资拖欠来信来访的接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于因拖欠纠纷引发的扰乱公共秩序等极端事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处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进度、质量、工程计量计价纠纷等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协助信访部门处理突发群体性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房产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本市建筑工地规范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纠正和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及时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负责加强对政府建设工程财政拨付资金的监管。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含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市人民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对本企业所属建筑工地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总责。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对劳务分包企业规范使用农民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负责。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或确定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本企业的农民工相关事务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范农民工使用台帐,保存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始资料等。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被招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和本企业的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
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队(班、组,下同)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取得法人委托授权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下简称用工方)与施工作业队签订内部分包、分项劳务合同不能取代劳动合同。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准确记录农民工出勤情况和完成的工作数量,并由农民工签字确认,向农民工发放当日用工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用工方临时用工(即建筑工地俗称点工,含计时工,下同)时,必须签发点工派工通知单,并由点工签收,各执一份。通知单应包含工作内容、数量、计酬标准等。当点工完成派给的工作任务后,用工方必须即时支付劳动报酬。 点工应妥善保存用工方下达的点工派工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未收到点工派工通知单的农民工,应及时要求用工方补办手续,并办理完成工作量确认手续。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
第十条 推行建筑劳务实名制“一卡通”,推广使用银行卡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必须在建筑工地生活区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本企业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电话。监理企业要对施工企业工资结算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必须监督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必须责令限期公示,否则不予结算劳务分包余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采取施工作业队(班、组)长代领代发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凡因代领代发导致发生农民工本人未领到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未支付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农民工用工和工资支付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必须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劳务分包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负责检查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派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是否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项目部必须拒绝其进入施工现场,并责令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必须将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纳入劳务分包合同。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须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列,按期划入施工企业工资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需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落实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发放。对于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补足。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需要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证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地醒目位置对工资发放情况等有关情况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公示完毕后确实没有发生拖欠行为的,分别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办理退还手续。
第六章 举报投诉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未依法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 (五)建筑工地醒目位置未张贴悬挂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的; (六)未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的; (七)未在建设工程竣工时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地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依法维权,不得采取妨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等过激行为。严禁恶意讨薪。
第二十八条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接访农民工投诉负总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农民工投诉,并建立农民工投诉受理台帐,委派专人接访农民工投诉。接访人员要耐心倾听农民工投诉原由,并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工投诉事项。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农民工投诉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做好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禁止以粗暴、简单的方式接访农民工投诉。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地农民工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进行投诉的,必须出示本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点工派工通知单,以及完成的劳动工作量等书面资料。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完善农民工问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化解矛盾。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分包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资拖欠的,不得参加各类先进评选。
第三十三条对因拖欠工程款和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集体上访事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依法暂停其新建项目的投标资格,责成限期解决;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或清理出建筑市场。对负有相关拖欠责任的建造师(项目经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投标资格、暂扣资格证书的处罚。对于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工地的建造师(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在其信用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造成工资拖欠且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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