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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句容市安全生产“黑名单”警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建管处 发布日期:2015-06-10 [ ] 浏览次数:3222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句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句政办发〔2015〕53号

关于印发《句容市安全生产“黑名单”警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市各相关单位: 

    《句容市安全生产“黑名单”警示管理办法》已经句容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句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句容市安全生产“黑名单”警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136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1〕279号)等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句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性质严重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管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谎报、瞒报或无正当理由迟报亡人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决定和抗拒安全执法的;或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次(一年内2次以上)被行政机关实施非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 

  (四)重大安全隐患久拖不治理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且未按要求按时改正的; 

  (六)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其他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警示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部门移送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信息收集并报市安委办。内容包括: 

  1、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及概况; 

  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及违法违规的法律依据;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作出的处罚及依据; 

  4、其他应当收集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安委办。 

  (三)讨论审定。市安委办接到报送的信息采集情况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讨论审定,并作出是否列入的决定。 

  (四)信息公布。经审议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委办通过网站、媒体和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市发改经信、住建、国土、规划、人社、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通报信息。 

  (五)信息删除。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生产经营单位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市安监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对其验收,并向市安委办提交验收意见。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安委办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或通过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一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管理期限为三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期限为五年),从公告之日计算。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如企业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可提前从“黑名单”中删除,但时间不得少于半年。若企业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发现有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其他情形的,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外,同时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须每季度书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两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跟踪整改情况,直至其整改达到要求。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国土、人社、住建、规划等部门及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四)对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列入“黑名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间不得参加全市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 

  (五)对列入“黑名单”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由安监部门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六)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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